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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192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192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宋源峻
被告
蘇裔文即裔誠商行

      李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復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蘇裔文即裔誠商行本為合法登記之商號,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一造為商人,衡諸前揭說明,仍應有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原告據以起訴請求之租賃契約書,核其內容係屬其營業上經常適用之契約,該契約書第15條明文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意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即因兩造合意而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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