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補習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266號原 告 黃浣青 被 告 菁英雲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菁英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公館分班 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浣青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菁英雲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 市私立菁英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公館分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86及自民國107年5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7月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6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5 月26日簽訂「英文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下稱系爭契約),以24,800元向被告購買96堂課程,雖約定期限為6 個月,惟被告之業務員向其表示該課程不受上開期限限制,可自由排定時間或辦理停課一年等語。而原告於107 年6 月22日起正式上課,同年9 月間未排定任何課程,又於同年10月20日辦理第一次停課,詎被告表示原告在107 年9 月30日有7 堂曠課,且須於108 年10月24日前將所有課程完成。嗣原告於108 年1 月21日辦理第二次停課,並因實際上僅完成29堂課程,尚未超過總上課堂數三分之一,故向被告請求退還剩餘67堂課之費用共17,286元,惟未獲其置理。本件退費標準應以總課程時數為計算標準,且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應認無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6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實際開課日為107 年5 月27日,課程有效期限為6 個月,並約定原告每月至少應出席8 堂課,若當月應出席課程未使用完畢,該月剩餘堂數即視同曠課。如原告認課程不符合其需求,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第A 款約定,得於同年7 月26日前提出退費申請。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B 款、第5 項第A 、C 款、第3 條及原告簽署之學生停課單第1 條約定,停課期間應併入在班期間內計算,如逾課程期限,則不得申請退費。然原告已出席36堂課程(含7 堂曠課),且原告第一次申請停課期間為107 年10月20日至108 年10月20日,並於108 年1 月16日辦理提前復課,再於同年月21日起至10月24日止申請第二次停課,則其上課及停課時間已逾8 個月,原告遲至108 年2 月12日方請求被告退費,亦已逾全期6 個月課程之三分之一,被告依約及臺北市教育局發布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得不予退費。另系爭契約係以「期間限制」為主約,「堂數限制」為附約,並設有停課制度,至「停課期間應併入在班期間內計算」之約定,乃係基於平衡雙方利益、避免學員任意浪費資源,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26日以24,800元向被告購買96堂課程,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分別於107 年10月20日、108 年1 月21日辦理第一次及第二次停課,且實際出席課程29堂等情,有系爭契約、學費收據、學生上課紀錄表、學生停課單第一次申請停課、學生停課單第二次申請停課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退費規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業務員向其表示該課程不受「6 個月」期限限制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先予敘明。再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點退費相關規定載明「於實際開課日(見本約第三條『約定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注意:『期間』或『課程時數』兩者任一超過三分之一均不予退費。已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總課程時數』含點數兌換堂數。其餘規定依據報名當地縣市教育局公告辦理,公告如有更有利於消費者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提醒:請於2018年7 月26日前,且實際上課堂數(含點數兌換堂數)未逾總堂數1/3 時,提出退費申請,否則不予受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僅於原告上課堂數未達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或自實際開課日起未達全期三分之一者,始得申請退費二分之一,「期間」或「課程時數」兩者任一超過三分之一均不予退費。而上開退費約定固係由被告單方片面擬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衡酌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五、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二日(次)上課後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五十。六、學生於實際開課期間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者,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等語,故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亦規範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者,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是上開退費約款所定「期間」或「課程時數」兩者任一超過三分之一均不予退費,對消費者而言,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而得拘束原告。 ㈣次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C 款載有:「申請退費時,需以退費申請日距離約定開課日之期間做為在班期間計算退費。停課期間應併入在班期間內計算」等語,足認停課期間須併入在班期間計算,而兩造約定開課日為107 年5 月27日,有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分別於107 年10月20日、108 年1 月21日辦理停課,復於108 年2 月12日方向被告申請退費,已如前述,是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費申請之時間顯已違反上述不得逾課程期間三分之一之約定,其退費之請求,自屬無據。 ㈤末查系爭契約第3 條載明:「每月至少應出席8 堂課,若當月應出席課程未使用完畢,該月剩餘堂數即視同曠課。」等語,是本件原告已上課之時數應為36小時(含7 堂曠課)(見本院卷第87頁),故本件縱依原告主張以總時數計算退費標準,原告已出席36堂課程,亦已逾總課程數(96堂)之三分之一,則原告以上課堂數未超過總上課堂數三分之一請求被告退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