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2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268號
- 反訴原告
- 玉豐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芳蘭
- 法定代理人
- 反訴追加原告 林偉華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曾子興律師
- 反訴被告
- 景德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能宗
- 訴訟代理人
- 高一中
反訴追加被告 邱坤盈
上列反訴原告玉豐裝潢設計有限公司等與反訴被告景德汽車企業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玉豐裝潢設計有限公司及反訴追加原告林偉華對反訴被告景德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等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又「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法理,於小額程序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額是否超過十萬元,在當事人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以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是否超過十萬元而定,以免出現本訴與反訴均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上訴訴訟標的合計超過十萬元,卻受限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之不合理結果。
二、經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景德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景德公司)對反訴原告玉豐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玉豐公司)及劉家豪訴請七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及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理由係劉家豪駕駛玉豐公司所有之小貨車撞擊本訴原告所有營業小客車造成損害,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反訴原告玉豐公司及反訴追加原告林偉華對反訴被告景德公司、反訴追加被告邱坤盈提起反訴,主張共計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及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惟反訴被告景德公司具狀明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於小額訴訟程序為本件反訴,前揭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已超過十萬元,故反訴原告之反訴仍屬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