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343號原 告 彭博晧 訴訟代理人 林君翰 被 告 游本元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周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00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違法迴車,導致原告駕駛訴外人永發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閃避不及撞擊路邊停車格內訴外人李翠芬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而受損。原告受讓永發公司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租車輛費用7,200 元,(每日承租費用為900元×8日修車期間= 7,200元),共計6萬3,200 元,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3,2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肇事過失並無爭執,只是估價單無法證明修理車輛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規則,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違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迴車,致原告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撞上訴外人李翠芬之自用小客車而受有損害,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 -19、第31-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9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就其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計5萬6,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頁),堪屬有據;又衡以原告提出報價單所載維修部位,與系爭車輛車頭受撞擊情狀並無明顯相左或違常之處,此有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頁) ,堪認原告主張前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有關,且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告空言抗辯前揭報價單無法證明損害,迄無提出佐證,自難遽採。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萬6,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萬0,300元,業據原告彭博晧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1 頁)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0年3月(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06年8月19日止,已使用約6年7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030元(計算式3萬0,300/10 = 3,03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8,930元(計算式:零件3,030元+工資2萬5,900元= 2萬8,930元)。 ㈣末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7,200 元,無非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無法使用,然原告仍須於車輛維修期間給付永發公司租金,並提出106年7月3日租賃契約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1-23頁),然原告給付租金本為履行原定租賃契約之給付義務,並非因被告不法行為始生之損害,此等費用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萬8,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