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346號原 告 馥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楷茗 被 告 ERNAWA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委託原告協助匯款新臺幣(下同)20,080元回印尼給家人,並簽有委託書一紙,被告於當日上午提供繳費收據予原告,茲證明已將20,080元款項先行轉給原告。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將該委託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號及受款人。詎料兩日後,被告於108年1月30日所繳委託款項20,080元並未入帳,經查詢後得知該繳費收據係經被告偽造,以偽造收據方式讓原告認為是超商代收收據。原告與被告聯繫,但被告拒不回應,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偽造超商繳費收據,以該收據讓原告誤以為被告已匯款至原告帳戶內而答應被告委託,將20,08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偽造之繳款收據、原告協助匯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經本院向統一超商函詢,該公司並未查詢到此筆交易等情,有統一超商后東門市108年8月5日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8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