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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449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瓊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449號

原告
宏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元貴
訴訟代理人
王昭欽
訴訟代理人
李師淵
被告
SUWAR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簽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安排被告至雇主指定工作處,並告知有關中華民國法令、風俗、民情、薪資、福利、法定費用扣繳及工作權益等相關資訊,以電話聯繫訪視被告,並協助被告與雇主溝通、協調、糾紛排解,協助被告辦理居留業務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則需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服務費,契約期間自105 年5 月19日至108 年4 月15日。詎被告自第24期起遲未給付服務費,欠費期數24-34 期共11期16,500元(=1,500 元×11期),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立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被告護照、居留證明等件為證。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僅表示債務尚有糾葛,未提出任何事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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