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450號原 告 馥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楷茗 訴訟代理人 周健龍 陳嘉 000號13樓之2 被 告 MUJIANA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同年2月12日簽署委 託書,委託原告協助匯款新臺幣(下同)29,160元予印尼家人,並提供證明其已先行將29,160元轉給原告之繳款收據予原告,原告乃於同年2月12日、2月13日將該委託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號及受款人。詎2日後,被告委託款項29,160 元並未入帳,經查詢後,原告得知該繳款收據係經被告偽造,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9,1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接洽原告,也未曾委託原告匯款,委託書上被告個人資料均不正確。被告為家庭看護工,於108年2月11日、2月12日均在台北住處工作陪伴雇主,從未離開台 北拜訪原告所在地苗栗。原告提出之繳款收據,108年2月11日繳款地在台南麻豆黎明店,108年2月12日繳款地在屏東恆春船帆石店,但被告當時都在台北,就算利用工作空檔也不可能前往台南、屏東繳款。被告不諳中文,於現實生活中難以自行移動搭乘交通工具遠行,繳款收據2紙與被告無任何 關聯。被告於108年2月5日間遭詐騙,護照及工作證等個資 外流,更因此受有31,380元之損害,被告已就詐騙事件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受理偵辦中(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件似為他人取得被告個人資料後,冒用被告 名義偽造委託書所為,與原告無涉,被告不認識「GUNAWAN 」。被告無侵權行為,也未自原告處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之損失實係因他人冒用被告名義所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者,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1日、同年2月12日簽署委 託書,委託原告協助匯款29,160元予印尼家人,並提供經被告偽造證明其已先行將29,160元轉給原告之繳款收據予原告,原告乃於同年2月12日、2月13日將該委託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號及受款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0元云云,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簽署委託書、被告偽造繳款收據2紙、原告將29,16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受款人 帳戶、原告實際上受有29,160元之損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偽造繳款收據之行為或被告受有29,160元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書2紙上委託人之簽名, 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明顯不符,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該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書2紙上委託人之簽名為真正,堪認被告確實並未在外籍勞 工薪資結匯委託書2紙上簽名。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 經被告偽造證明其已先行將29,160元轉給原告之繳款收據予原告,原告乃於同年2月12日、2月13日將該委託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號及受款人云云,固提出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匯款明細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但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上述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紙之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上述 繳費明細、繳款證明(顧客聯)交付原告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匯款明細上所列受款人「GUNAWAN」與被告間有親 屬或其他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受有利益29,160元,核與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合,堪認原告對被 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160元,洵屬依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書 記 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