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4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468號
- 原告
-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秀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奇宏
- 被告
- 名葉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曾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貨金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年度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壹通則之第十一條第10項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葉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芳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20日與之簽訂系爭契約,嗣106 年11月間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名葉公司於107 年1 月18日取回商品存貨,惟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4,225元退貨貨款未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系爭契約第壹、通則第十一條第4 項約定:「甲方(指被告名葉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甲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廠商退貨通知單、物流中心庫存退貨單、門市回收退貨單、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4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