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564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馬瑋宏 被 告 李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停車格,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恆豐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所有、劉中緒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956 元、工資6,140 元,共12,096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恆豐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係相鄰且靜止狀態,而且沒有看到系爭車輛有新的刮痕,因此懷疑系爭車輛保險桿之刮痕非伊造成,又本件事故發生於106 年3 月6 日,已罹於2 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7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之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其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應以被保險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之相符之行照、駕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 、55-57 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有聽到碰撞的聲音,並看到肇事車輛確實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行使損害賠償並支出必要維修費用等情,堪認為真。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劉中緒即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此有臺北市萬華分局交通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5頁),則請求權人恆豐公司於事故當時即可知悉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行使權利最遲不應超過108 年3 月4 日,其至108 年4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復未提出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之證明,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