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661號
- 原告
- 永春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舜成
- 訴訟代理人
- 張存實
- 訴訟代理人
- 簡銘新
- 被告
- 鄭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由訴外人陳余銘駕駛行經臺北市環河快速道路往南中興匝道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8,900元(含工資13,400元、烤漆8,000 元、材料7,500 元),且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因修復期間4 日無法營業共損失6,052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有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對本件事故既有肇事原因,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下:
㈠車損部分: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28,900元(包括工資13,400元、烤漆8,000 元、材料7,500 元),有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係99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證,算至肇事時之107 年6 月24日,已逾4 年耐用年數,零件部分之扣除折舊額後,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50 元,加計工資、烤漆,合計為22,1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22,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4 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6,052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函為證,足認原告主張其無法營業時間為4 日,且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 元,堪以採信,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6,052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以上合計28,20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 月26日,參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