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77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哲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明哲 訴訟代理人 王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80元。嗣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108 年8 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21,234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答辯: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14時0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第3 車道前進,行經民生東路2 段145 號前,適逢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同向行駛於第4 車道,兩車均欲變換車道,未注意他方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A車車身與系爭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A車修車費用 15,380元、修車期間4 天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5,920 元之損害,共計21,3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300元等語。對反訴原告之主張則辯稱:因兩造損失金額相近,被告不願撤回反訴,伊只好繼續告等語。並聲明:1.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0元。2.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反訴主張及答辯:伊駕駛系爭B車係向碩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碩捷公司)承租,碩捷公司已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所駕系爭B車與原告駕駛系爭A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系爭B車修車費用16,234元、修車期間每日租車租金1,000 元,共計5 日5,000 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21,234元等語。並聲明:1.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2.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本文均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5 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6773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兩造對於過失比例為各二分之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見本件事故乃肇因於兩車均欲變換車道,未注意他方車輛。是兩造既駕駛汽車均有過失因而發生碰撞,且一方過失行為與他方所駕車輛發生之車損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兩造自應就本件事故對他造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甲關於本訴部分: 1.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雖曾送國都汽車公司新莊服務廠進行估價,然實際係將車輛送至盛德汽車進行修理,此部分修復費用自應以原告實際支出為認定標準,並有原告提出盛德汽車修理工作估價單1 份可參,共支出15,380元(均為鈑金、烤漆費用),均屬必要,是原告得向被告求賠償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為15,380元,應可認定。 2.原告主張其因修復系爭A車受有4 日之營業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記載修車期間共4 天之盛德汽車修理工作估價單、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每日營業損失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135 頁),依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共9 項觀之,堪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4 日(108 年6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屬實。查系爭A車為計程車,有卷附照片可參,且依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提出原告自行計程車行營業損失,依政府核定之營業額,扣除因停駛而節省之燃料費用,每日應為1,486 元,是本件原告僅以每日1,480 元計算,其請求被告賠償修車期間4 日之營業損失5,920 元(計算式:1,480 ×4 =5,920 元),洵 屬有據。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各二分之一,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共計,被告應負擔50% 過失責任,餘由原告負擔。是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10,650元【=(15,380元+5,9 20 元)÷2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乙關於反訴部分: 1.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依被告提出之碩捷公司租賃契約書顯示被告係向碩捷公司承租系爭B車(營業小客車),碩捷公司已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被告,業據被告提出碩捷小車租賃契約書、讓與同意書、委任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9 頁),被告就系爭B車所受車損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又事故後被告將系爭B車送至國都汽車板橋服務廠進行維修,合計支出16,234元(=零件費用12,529元+ 工資3,705 ),有該廠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就上開零件費用12,529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B車為106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8 年3 月22日發生時,已使用1 年4 月又22日,以使用1 年5 月計。本件零件費用為12,529元,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2,529÷(4+1 ) =2,506 (以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529 -2,506 )×1/4 ×(1+5/12)=3,550 ,則原告得請求為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8,979 元(=12,529-3,550 )。據此,系爭B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8,979 元,加上工資3,705 元,合計為12,684元(=8,979 元+ 3,705 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2.被告主張其修車期間受有5 日租金損失共計5,000 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碩捷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為證,依該契約內容可知被告承租系爭B車期間係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109 年12月12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0元,再依前開國都汽車板橋服務廠工作傳票預估修車期間共計5 日(108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2日),雖嗣有變更交車時間為108 年8 月13日,然依實際工作內容項目僅6 項,本院認應以5 日計算租金損失較為合理,被告得請求租金損失為5,000 元(=1,000 ×5 )。 3.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亦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各二分之一,就被告所受前揭損害共計,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餘由被告負擔。是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8,842 元【=(12,684元+5,000元)÷2 】,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8,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他造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第8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計 算 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