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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鄧德倩

  • 當事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齊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850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複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齊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壹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齊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威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民國(下同)107 年12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645470 號函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齊威公司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及經算完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4-1頁),是被告齊威公司尚未依法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未消滅。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齊威公司以負責人即被告吳金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承租RICOH20 張數位機1 臺並依影印張數計費,租賃期間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80 元,每期計張基本費(黑)420 元,遲延利息以年息8 %計算。被告齊威公司自第38期起未給付租金,經以存證信函催討租金及計張費用未果,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提前終止。被告齊威公司尚欠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第38至46期租金15,120元(1,680 元×9 期),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請求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360 元(第47至48期計2 期,1,680 元×2 期);積欠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第 38至46期之計張費用6,521 元(1,884 +792 +791 +954 +420 +(420 ×6 )),以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 之違約金840 元(420 元×2 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7,6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資金經行政執行署凍結,無法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 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見本院卷第16頁)。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復被告吳金章到場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吳金章為被告齊威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應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是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15,120元,原告互盛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已到期之計張費用6,521 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付遲延利息,均屬有據。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倘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違約金3,360 元及840 元分別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之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8,480元,及其中15,1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7,361 元,及其中6,521 元自108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判決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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