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861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皇家壹零壹國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秀傳一零一皇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一秀 訴訟代理人 陳穎俐 鄭佳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向供應商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FUJI XEROX D2263彩色數位式影印機(機號:990358,下稱系爭影印機),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105Z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書),契約書之附表⑷載明租賃期間為60期(月),附表⑸載明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00 元及給付方式。詎被告之財產已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依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被告已構成原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因本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原告依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未付之租金共計13,000元【=(60-55)×2,600 元】。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契約書第11條請求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租金是付到108 年1 月,是原告以合約到期為由,於108 年1 月24日聯繫廠商取回系爭影印機,還簽解約確認書,後來還收到2 月份帳單,租賃契約上記載富士全錄是供應商,被告也未和富士全錄簽約,理解上就是解除系爭租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由原告購買系爭影印機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7 月1 日起60個月,每期租金2,600 元,被告已依約給付至55期,自第56期開始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租契約書及附表、付款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2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系爭契約書第1 條約定:「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表第2 項所載之供應商購入附表第1 項所載之標的物出租與承租人…」。查108 年1 月22日由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員至被告公司將系爭影印機搬回入庫,並將機器搬回通知原告一情,業據證人許勝傑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解約確認書、拆裝機預排表、許勝傑與被告公司人員簡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83頁、93頁、119 頁以下),再依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 頁所載,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卷附第29頁所示送達證書,被告係於108 年5 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 頁),顯然原告自108 年1 月24日任由供應商人員將系爭影印機搬回,於原告終止契約前即不再提供系爭影印機供被告使用,顯與民法租賃契約規定、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第1 條約定出租人應提供租賃物供他方使用之意旨相違背,則原告請求系爭影印機搬回後,被告仍須依系爭契約書繼續給付租金云云,難謂有據。原告雖主張證人許勝傑係供應商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是因維修保養合約到期,被告說要結束營業,才將系爭影印機搬回云云。然以被告承租人角度以觀,證人許勝傑為系爭影印機實際到場維修人員,許勝傑亦於簡訊通話內容提及「合約是到一月中,您收到2 月份的發票是貴司一月的費用,再請知悉,歐力士跟我們公司不會再向貴司收取合約期間外所產生的費用,請您放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復依原告所陳一般客戶終止或契約屆期亦是請全錄公司協助至客戶處所搬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倘證人許勝傑對於系爭租約是否屆期有所誤認,而誤將系爭影印機搬回,亦屬原告與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權責劃分不清所致,不影響前揭出租人未提供租賃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之認定。再原告主張契約第9 條應付而未付之租金即為違約金云云,然本件既係原告違反租約在先,自無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可能。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