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8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866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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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石峻瑋
- 被告
- 元貝亨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士庭
- 訴訟代理人
- 高榕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220元,及其中30,000元,自民國106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8,220元自106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000元自106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843號卷第7 頁,下稱支令卷)可稽,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2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6 年5 月4 日、106 年10月12日、106 年10月15日委請原告承攬活動含燈光及音響租借等費用,費用依序為30,000元、38,220元、25,000元,合計93,220元,原告已如期履約完畢,惟被告迄未支付前開款項,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93,220元,請允許被告分期付款每月給付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3紙、活動承包估價單3 紙為證(見支令卷第11-17 頁),復被告自陳確實有積欠原告93,2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220元,洵屬有據。
㈡至被告辯稱希望可以分期付款,每月給付10,000元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民法第31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字第11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給付,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境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尚難准許被告分期清償,是其所辯,即非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5月1 日(見支令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3,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