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8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886號
- 原告
- 璦發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玲
- 被告
- 佳橋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 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食品原料等,然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29日止,即未給付貨款,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5,301元,屢經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星郵局第000979號存證信函、應收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5,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