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899號原 告 李志唐 被 告 廖榮俊 訴訟代理人 詹智揚 袁子謙 李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高架道下樂業街處,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損壞,致原告受有二十天車租費用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元(計算式:28,000÷30×20=18,660)、營業損失四萬元(計算式: 每日營業額2,000×20=40,000)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總計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六萬八千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UBER每個小時最低的時薪有三百元,系爭汽車被撞了以後車行也不可能另外提供一台汽車,而且系爭汽車還要付租金,租金一個月二萬八千元,二十天就是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工資四萬元是以二十天計算,一天二千元,如此計算很少,因為那時是過年期間。除了前揭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以外,與六萬八千元的差額是主張精神損失,本件並不是告系爭汽車損害的部分。當初被告說願意調解,所以交通大隊就沒測量,不接受被告欲以九千三百三十元和解。 ㈢本件事故發生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修車發票係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修車完畢後開立,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獲通知領回系爭汽車,故修車日期計算為二十天;系爭汽車之租賃合約書記載之租金二萬八千元,是每月租金二萬八千元,並不是四個月租金二萬八千元,不可能一台新車四個月租金才二萬八千元。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影本二件、車損照片影本四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件、工資明細表影本三紙、發票一件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之汽車租賃合約內容有無包含車輛無法行駛租賃公司另派車輛供使用,須由原告提出相關合約以確認損失是否屬實,對原告提出之租賃合約書沒有意見,但租賃合約書記載原告租車期間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到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期間為四個月,應該是四個月租金二萬八千元。 ㈡原告應提出系爭汽車修復期間為二十日之證明,以確認修繕施工期間之日數,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僅得證明領車時間,無法確認修復完畢之日期。原告請求租車損害賠償部分,一天算九百三十三元的租車費用可以接受,但維修期間最多十天就該維修完成,被告既然願賠付原告租車費用,營業損失就不合理,精神賠償的部分原告沒有受傷,所以也不合理,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九千三百三十元為和解。 ㈢原告所為工作性質應屬於執業載客而收受費用之營業行為,且原告非服勞務而受領租賃公司工資者,應認為原告所述其係受雇於租賃車公司部分無理由,應請原告提出相關任職證明以確認兩者之關聯,如無法證明原告與租車公司係民法上所謂僱傭關係而有薪資受損一事,則原告之工作性質即應歸類為私營載客之營業行為,係法所不允許之收入,故被告無須賠償,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高架道下樂業街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影本二件、車損照片影本四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件、工資明細表影本三紙、發票一件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7153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三件在卷可稽,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事故發生,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請求二十天租車損失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元應屬無據: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原告雖主張受有二十天租車損失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云云,惟上開租車費用為原告向車主神同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系爭汽車之成本,有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以下)為證,縱令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仍須向該公司支應此項支出,是以此等費用乃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法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範圍;⑵更進一步言,原告於本件同時主張營業損失與租車損失,形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修車期間本應賺取之營業收入,卻不承擔營業成本之租車費用,還要求被告再賠償租車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金額應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收入損失四萬元,於一萬二千七百零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㈠關於系爭汽車之修繕期間,被告雖辯稱以車損狀況合理修繕期間為十日云云。惟查:⑴原告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五頁)及發票(本院卷第九十九頁)所示,估價期間為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發票開立日期則為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一分,原告主張翌日經通知取車應屬合理,實際修復期間應計為十七日;⑵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日為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即農曆一月初四星期五),原告卻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送修,應係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至十日尚屬年假期間,原廠修車人員無法配合即時修車有關,原告就此三日亦計入無法賺取營業收入之期間,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受損送修,致有二十日期間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二千元計算,受有二萬四千元(計算式:12× 2,000=24,000)營業損失云云。經查:⑴依據原告提出之工資明細表內容(參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一頁),就營業收入部分,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三月十一日共四十三天,扣除二十天無法營業之期間,實際營業二十三日,營業收入共計四萬四千八百十九元(計算式:12247.48+9210.83+626.40+0.00+8002.39+14732.30≒44,819),則二十日不能營業之收入共計三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計算式:44,819×20/23≒38,973);⑵依據汽車租賃業之同業 利潤標準,毛利率四十六、費用率三十一、淨利率十五,故前揭二十日不能營業之收入,扣除成本後之淨利應為一萬二千七百零九元(計算式:38,973×15/46≒12,709),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從事之uber駕駛營業為違法行為云云,然是否違法載客僅為行政管理範疇,原告私經濟之營收事實,尚難予以否認,損害賠償原理重在損害之填補,原告既生有營業損失之損害,被告自仍應予賠償,被告所辯尚難採認。五、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九千三百四十元,應屬無據: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九千三百四十元(計算式:68,000-18,660-40,000=9,340)云云(參本院卷第九十頁、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實證證明因本件車禍受有何種身心傷害,僅空言主張因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難認有何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九千三百四十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八千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