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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詹慶堂

  • 原告
    曾貴楷
  • 被告
    孫正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171號原   告 曾貴楷 被   告 孫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33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8 年度附民字第330 號卷(下稱刑事附民卷)第5 頁反面〕,嗣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66 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繼於108 年10月15日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 元(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前開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城市綠洲戶外休閒用品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2 樓貨架而由代理店長原告所管領之價值4,800 元之潛水探照燈1 具,將外包裝盒拆除並將該潛水探照燈放置入其所攜帶之後背包內,再將外包裝棄置於店內1 樓服飾區貨架處,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致城市綠洲戶外休閒用品店中山門市因此事件受有損失,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潛水探照燈1 具價值4,800 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城市綠洲戶外休閒用品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2 樓貨架而由代理店長原告所管領之價值4,800 元之潛水探照燈1 具,將外包裝盒拆除並將該潛水探照燈放置入其所攜帶之後背包內,再將外包裝棄置於店內1 樓服飾區貨架處,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經本院以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0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刑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2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城市綠洲戶外休閒用品店係由訴外人黃宗仁個人獨資,原告只是受僱於黃宗仁,擔任城市綠洲戶外休閒用品店中山店店長,被告所竊取之系爭潛水探照燈 1具係黃宗仁即城市綠洲戶外休閒用品店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於108 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確有前揭所載竊取系爭潛水探照燈1 具之不法行為,惟受有系爭潛水探照燈價值4,800 元之損害者,應為該潛水探照燈之所有權人黃宗仁即城市綠洲戶外休閒用品店,而非原告個人。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害,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非系爭潛水探照燈之所有權人,此外,復未舉證證明其財產總額有因被告前揭竊取系爭潛水探照燈1 具之不法行為而致減少之情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系爭潛水探照燈價值4,800 元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8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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