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檢驗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權成、吳秀緞
- 原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華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09號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成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華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檢驗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 107年間向原告提出委託測試之申請,雙方立有申請書、報價單為證,被告送樣測試之檢驗報告均已完成交付並開立發票,被告應支付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2,600元,迄今均未支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試驗申請書、委測報價單、帳單明細、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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