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32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余勝雄 被 告 咖啡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號碼為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截至民國107 年12月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906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催繳函、申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帳單、查欠補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5至65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提出支付命令狀異議到院,惟並未提出具體之攻擊防禦方法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