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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41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413號

原告
正記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崇亨
訴訟代理人
陳韋安
被告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偉(SNG ZHIWEI JOE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合作銷售原告販售之烤鴨、叉燒、油雞等相關食品,合作模式係由消費者於被告所經營之honestbee 網站下訂原告之產品後,由被告派人至原告經營之「正記南京板鴨」店面取走產品後並負責將產品送達消費者,因消費者係在honestbee 網站下訂並直接付款,被告於所收取款項中扣除20% 之外送服務費後,其餘款項應全數給付予原告,被告每半個月與原告結清乙次帳款,並提供對帳單予原告,經原告確認無誤並開立發票或收據予被告後,被告應將款項匯至原告之帳戶,然被告自民國108 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止之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8,432元,迄未給付予原告,迭經催告限期履行,惟被告僅表示將儘快匯款而百般推託,因被告之財務似有資金問題,故後續已終止與被告之合作關係,然仍有帳款78,432元未收回,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賬單概要、電子郵件、新聞紙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643號卷第15-46 頁,下稱支令卷),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8,4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9日(見支令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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