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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 原告
    曾羽謙
  • 被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525號原   告 曾羽謙 訴訟代理人 曾忻蘋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訴訟代理人 張家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曾羽謙、曾忻蘋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參加被告所舉辦之中歐十天之旅遊行程,約定原告二人團費共計九萬八千八百元、小費三千六百元、自理七餐計四千七百元、合計為十萬七千一百元。然被告未依約履行,計有以下之不合理及不合法之處:1.行程說明會自理四餐,結果為自理七餐;2.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原為上午九時出發,因廖令東領隊(下稱廖領隊)幫同團鄭小姐打包行李而延宕十一分鐘;3.六月十二日要求旅客提前四小時,而非原約定之提前二小時報到,浪費原告二小時時間;4.在行程中鄭小姐有多次遲到紀錄,領隊廖令東從未提醒;5.幾乎大部分團員都有遲到過;6.原告於出發前已向被告及廖領隊提出要二張小床,結果第一天入住卻是一張大床;7.旅遊期間有七日入住之房間不清潔,有頭髮、血漬、灰塵、蚊蟲等;8.第三日布拉格黃金小巷二十二號公寓未入內參觀,作家卡夫卡故居未入內參觀;9.第三日行程原本是一天的行程,結果縮短為半天的行程,而另外半天卻是購物,因為廖領隊為了賺取佣金,自己利益,而罔顧了消費者的權利與品質。有其團員皆抱怨行程太趕,違反了定型化契約第三十二條,不得臨時安排購物;10、第六日行程哈修境特湖岸,有團員抱怨坐了三至四小時的車子,才拍照五十分鐘,領隊未帶貴賓至哈修境特湖岸上面觀看湖的全景及超級市場,卻坐在樹下休息及滑手機;11、廖領隊每天不是在睡覺就是滑手機;12、第八日行程經過一座橋,原告詢問:「這是什麼橋」,廖領隊說:「我手機查一下」,顯然知識不足;13、六月十二號因為電梯有問題,原告二人因此遲到二分鐘,當時在大廳的李文賢領隊通知於大廳稍候,嗣後廖領隊來找原告並責問本人為何遲到二十分鐘,而廖領隊及李領隊皆未向團員說明及解釋遲到的原因,致原告需向其他團員道歉,尊嚴受創;14、因前開遲到原告遭其他團員指責,廖領隊未制止他人對原告等咆哮,致使原告等身心受創;15、第八日原訂的行程為護城碉堡、國會大廈、英雄廣場而變更為「自費坐船遊多瑙河」浪費一小時,違反了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五變更旅遊內容;16、行程說明會的通知氣溫為10至23度,實際卻是14至34度,因資料錯誤造成原告衣物不合於旅行;17、第四日溫泉迴廊,原本集合的時間為十五時三十分,有一位張先生說:「我沒有遲到,廖領隊怎麼沒有點名就先走了,廖領隊專業及敬業的態度讓原告不能接受;18、第一日行程原登機門為「B4登機門」改為「C29」,但廖領隊未告知;19、第六日天行程,下午二點才用餐,前一天應該提醒及告知所有團員,令團員有所準備,但廖領隊未提醒及告知;20、未服務完、行程未走完,強行收小費;21、未服務完,先行填寫意見問卷表;22、廖領隊服務不具價值品質,無權收取小費;23、六月十二號早上九點二十五分在遊覽車上強迫團員簽信用卡授權書,費用三千六百元,這是領隊的小費,當時原告表示:「你這樣子會延誤行程,浪費大家時間」,大約浪費半個小時時間,之後往城堡拍照只有四十分鐘,造成權益受損,請求「浪費時間」之賠償;24、廖領隊強迫原告信用卡授權書並且手機拍照,依個資法請求刪除;25、團員平均用餐時間僅為二十分鐘,太過急促,服務品質有瑕疵;26、有其他團員團費為四萬九千元,而原告等團費為九萬八千八百元,請求退還差價八百元。 ㈡本於前揭情狀,原告二人依據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五變更旅遊內容、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八旅遊時間浪費之求償以及違反定型化契約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七旅遊營業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各五萬元。又雖然先前原告曾忻蘋部分業經本院一○八年度北小字第八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判決,但原告曾忻蘋不服該判決,被告訴訟代理人根本不知道來龍去脈,例如第三日一天的行程被濃縮成半天,卡夫卡故居沒有進去,另半天變成購物,是領隊自己帶去的,而定型化契約記載不能臨時購物。 三、證據:提出照片五件、旅遊行程表一件、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追加原告曾忻蘋部分於本院一○八年度北小字第八二九號已經審理判決,曾忻蘋於該訴訟進行中也有追加本件原告曾羽謙,但遭裁定駁回,原告現在再度提告,沒有新的事證,也沒有新的主張。 ㈡所有行程都是按照行程的計畫在走,原告所謂一天的行程,被告沒有辦法拒絕客人買東西,如果客人有購物需求,領隊也不應該拒絕。卡夫卡故居在黃金小巷裡面,黃金小巷有去需要門票,到了黃金小巷裡面,進卡夫卡故居參觀並不用錢,黃金小巷有照合約進入,卡夫卡故居之外還有很多店家是黃金小巷內的店家。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北小字第八二九號民事小額訴訟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曾羽謙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嗣於本院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追加原告曾忻蘋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五萬元(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惟追加原告曾忻蘋先前已對被告就相同事件起訴請求並判決敗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北小字第八二九號民事小額訴訟全卷查明無訛,故本件原告曾羽謙追加原告曾忻蘋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五萬元之新訴,其中追加原告曾忻蘋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部分並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嗣追加原告曾忻蘋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五萬元(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其中原告曾羽謙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參加被告所舉辦之中歐十天之旅遊行程,然旅遊期間被告公司領隊屢有浪費時間、變更行程或未盡責任之瑕疵,未依約參觀卡夫卡故居,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據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五變更旅遊內容、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八旅遊時間浪費之求償以及違反定型化契約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七旅遊營業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一○八年度北小字第八二九號已經告過,原告現在再告沒有新的事證,也沒有新的主張,所有行程都是按照行程的計畫在走,有購票進入黃金小巷,卡夫卡故居在黃金小巷裡面,進卡夫卡故居參觀並不用錢等語置辯。 三、按「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五百十四條之七、第五百十四條之八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顧及旅客之購物方便,乙方如安排甲方購買禮品時,應於本契約第三條所列行程中預先載明。乙方不得於旅遊途中,臨時安排購物行程。但經甲方要求或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經查:㈠原告稱行程說明會自理四餐,結果為自理七餐,並提出簡訊照片為證(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但此與原告自行提出之旅遊行程表內容並不相符(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被告於另案提出說明會書面資料亦證明自始行程即為自理七餐(參本院一○八年度北小字第八二九號卷第一二一頁以下),原告所提簡訊照片難認與兩造之約定實情相符;㈡原告稱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原為上午九時出發,因廖領隊幫同團鄭小姐打包行李而延宕十一分鐘,縱然屬實亦無違反前揭旅遊行程表記載內容之處;㈢原告稱六月十二日要求旅客提前四小時,而非原約定之提前二小時報到,然行程表顯示當日已無旅遊行程,自無因提前至機場而浪費原告二小時時間可言;㈣原告稱在行程中鄭小姐有多次遲到紀錄,廖領隊從未提醒,幾乎大部分團員都有遲到過,但原告如何能知悉廖領隊有無提醒?大部分團員遲到又何能歸責於被告?更何況原告僅係空言主張其他團員遲到,並未舉證證明;㈤原告稱出發前已向被告及廖領隊提出要二張小床,結果第一天入住卻是一張大床,但觀諸原告提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內容,並未見有二張小床之約定,且原告此後並未睡一張大床,顯見廖領隊已有幫原告改善;㈥原告稱旅遊期間有七日入住之房間不清潔,有頭髮、血漬、灰塵、蚊蟲等,並提出照片為證(參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一頁),然原告於旅客意見調查表就旅館安排卻勾選「非常滿意」(參本院一○八年度北小字第八二九號卷第一六一頁),該等照片是否確為原告入住房間之實況,並無法證明;㈦第三日行程為市區遊覽,標示入內參觀者為「黃金小巷」而非黃金小巷內之「二十二號公寓」、「卡夫卡故居」(參本院卷第六十頁),故廖領隊縱未帶領入內參觀,被告亦無違約情事,另行程後之自由活動時間,願意購物者購物,不願購物者自由活動,亦無臨時安排購物之違約可言;㈧原告主張於哈修境特湖岸行程,有團員抱怨坐了三至四小時的車子,才拍照五十分鐘,領隊未帶貴賓至哈修境特湖岸上面觀看湖的全景及超級市場,卻坐在樹下休息及滑手機,且領隊每天不是在睡覺就是滑手機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參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然行程表標註下車參觀(參本院卷六十頁),參觀時領隊講解完畢後,選擇帶貴賓至哈修境特湖岸上面觀看湖的全景及超級市場,或選擇坐在樹下休息滑手機,並無涉違約問題,另即便第八日行程經過一座橋,縱使廖領隊說:「我手機查一下」,無法當場回答,亦難認此即屬知識不足;㈨原告稱六月十二號因為電梯有問題,原告二人因此遲到二分鐘,當時在大廳的李文賢領隊通知於大廳稍候,嗣後廖領隊來找原告並責問為何遲到二十分鐘,致原告需向其他團員道歉云云,然原告因故遲到後,不去瞭解其他團員在何處,是否已準備妥當等待出發,導致延誤其他團員行程,卻推責於領隊,難認有理;㈩原告稱第八日原訂行程為護城碉堡、國會大廈、英雄廣場而變更為「自費坐船遊多瑙河」浪費一小時,違反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五變更旅遊內容云云,然原告並未證明上揭景點未參觀,原告不參加一小時自費行程,亦可自由活動參觀,無浪費時間可言;關於旅遊景點氣溫,實際難以完全預估正確,說明會提供旅遊點氣溫僅屬參考,縱使原告評估錯誤造成所帶衣物不合於旅行所需,難歸咎於被告;原告所稱其他團員張先生之抱怨,核與原告無關;另登機門改變為搭機可能發生之事,難以歸責於廖領隊;原告稱第六天行程,下午二點才用餐,領隊未提醒告知,平均用餐時間僅為二十分鐘,太過急促,服務品質有瑕疵云云,均為空言主張,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廖領隊強迫原告簽信用卡授權書,然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強迫情事,且衡諸社會常情,除非係團費已經包括小費之歐洲參團旅遊,否則原告理應事先準備應付之小費方屬合理,原告事前不準備應付之小費,事後卻責怪浪費半個小時時間簽信用卡授權書,造成權益受損,難認有理;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契約總價,縱有高於其他團員出現小額差價之情形,亦屬契約自由之範疇,殊無被告必須退差價之理;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北小字第八二九號卷內資料所示,該次旅行團參加人數約為二十五人,對於該次滿意調查表就領隊部分,均勾選「非常滿意」(參本院一○八年度北小字第八二九號卷第一四七頁至一九五頁),其中原告所填寫之旅客意見表中,對整體旅館安排及領隊解說及態度服務等項目,均勾選「非常滿意」(參本院一○八年度北小字第八二九號卷第一六三頁),顯見原告主張內容與事實有違,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五變更旅遊內容、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八旅遊時間浪費之求償以及違反定型化契約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七旅遊營業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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