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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5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525號

原告
曾羽謙
兼訴訟代理人
曾忻蘋
被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訴訟代理人
張家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原告曾忻蘋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二、經查,原告曾羽謙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嗣於本院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追加原告曾忻蘋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五萬元(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惟追加原告曾忻蘋先前已對被告就相同事件起訴請求並判決敗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北小字第八二九號民事小額訴訟全卷查明無訛,故本件原告曾羽謙追加原告曾忻蘋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五萬元之新訴,其中追加原告曾忻蘋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部分,參酌前揭規定,屬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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