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53號
- 原告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巧姿
- 訴訟代理人
- 林奕良
- 被告
- 楠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秋至
- 訴訟代理人
- 許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凱裕積欠原告債權未為清償,經原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就蔡凱裕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56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蔡凱裕在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獎金包含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下稱系爭薪資債權)3 分之1 ,被告亦不得對蔡凱裕清償。本院復於103 年3 月28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於原告。又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計算被告應移轉107 年5 至10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合計新臺幣(下同)4 萬4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4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受法院103 年2 月6 日扣押命令、103 年3 月28日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提示於蔡凱裕,蔡凱裕知悉後自行就原告請求債務按月清償,合計匯款8 萬3878元,所欠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原告恐有未結算清楚誤認尚4 萬4000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同法第115 條之1 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查本院於103 年2 月6 日核發扣押命令、103 年3 月28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並經被告收受,又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等節,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並為被告承認(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以,被告遲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請求4 萬4000元,核屬有據。被告提出蔡凱裕匯款合計8 萬3878元予原告之憑條抗辯蔡凱裕業已經清償完畢,103 年3 月28日移轉命令已經失效云云。然被告提出之單據(本院卷第53至85頁),係蔡凱裕匯款予原告,並非被告匯款予原告,蔡凱裕是否自行對原告清償債務與本件被告無關,如債務人認其業已清償債務完畢,應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取得確定勝訴判決方得除去移轉命令效力,在此之前,被告應依本院103 年3 月28日移轉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本院103 年3 月28日移轉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給付4 萬4000元,及自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