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5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558號
- 原告
- 陳彥琿
- 被告
- 鑫烽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鑫烽科技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1 年3 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1521700 號函解散登記,且選任陳寶如為其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司字第123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以陳寶如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陳彥琿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匯款予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竟不慎錯按為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誤轉匯新臺幣(下同)34,880元至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身分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1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16200 號函附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湖小調字第4 號卷第13-21 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88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80元,及自108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