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747號原 告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田 訴訟代理人 鄭啓豪 被 告 富建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士銘 被 告 宋慧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提供代收付金流服務平台業者,依「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規範」與收單機構簽訂「代收代付交易支付平台特約商店合約(下稱收單契約)後,無法通過收單機構審核請領刷卡機的法人、自然人及商號等特約商店可透過原告申請開通刷卡業務,當信用卡持卡人(下稱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特約商店可經由原告提供之第三方支付系統閘道,透過收單機構向持卡人之發卡銀行取得授權碼後進行交易,而發卡銀行受持卡人之通知允為付款予特約商店資訊時,即先行代墊持卡人之交易款項,並由收單機構受領收取及轉支付予原告,原告再依撥款時程匯款予特約商店,先予敘明。又被告葉士銘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以被告富建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建江公司)名義向原告申請開通金流支付服務,並徵提被告宋慧喬、葉士銘為連帶保證人,惟於106 年9 月12日提供消費者彭健誌購買遞延性的產後月子餐刷卡交易,簽帳款項1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0元,原告依約將上揭交易款項撥付予被告富建江公司,詎被告富建江公司竟於107 年1 月間突然人去樓空,造成持卡人以未收到服務或辦理退款理由,依信用卡契約向其發卡銀行申請轉列爭議款並由收單機構自原告其他貨款強制索回先前已代墊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迭經催告,被告拒不清償,爰依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電子簽帳端末機服務合約書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揭款項33,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電子簽帳端末機服務合約書、電子簽帳端末機服務合約書主合約、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交易資料、持卡人消費爭議聲明、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書、訂購單、統一發票、信用卡帳單、協議書、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43 頁)。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 年9 月17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