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7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748號
- 原告
- 黃任萱即雙寶牛小吃店
- 被告
-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平台服務與商品銷售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電子平台服務,使不特定消費者得點選購買原告銷售之商品,再由被告收取消費者支付之價金並扣除約定之28%服務費後,匯予原告。詎被告自108年3月起,僅出具對帳單,尚積欠價款新臺幣(下同)30,557元未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0,557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平台服務與商品銷售契約、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55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