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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782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782號

原告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訴訟代理人
谷正華
被告
微笑人生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運貨件,運費計新臺幣(下同)31,320元未給付,其中民國108年1月運費計17,440元,108年2月運費計7,880元,108年3月運費計6,000元。原告於108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問題帳款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31,320元,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2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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