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7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784號
- 原告
- 瑪上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群諺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君
- 被告
-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常義
- 訴訟代理人
- 張菁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之施工單位人員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下午1 時4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之停車場周邊施作人行道擴寬工程時,因施工過程不慎將水泥濺灑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RCC -3626號租賃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2,000 元(計算式:2 萬6,000 元×2 輛=5 萬2,000 元),原告並因系爭車輛需時3 日進行維修而受有營業損失1 萬6,800 元(計算式:2,800 元×3 日×2 輛=1 萬6,800 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前揭損失共計6 萬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僅有小範圍污損,並無進行全車烤漆之必要,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之真實性存疑,無從認定其確實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施工單位人員於前揭時、地,因施工不慎將水泥濺灑在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汙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由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95至103 、109 至117 頁),系爭車輛受有汙損之部位乃左側車身、車頂、前引擎蓋及前保桿、後車廂蓋及後保桿,且系爭車輛車身烤漆顏色分別為白色及銀色,並非特殊少見之顏色,則原告主張為避免色差而有全車烤漆之必要,實非無疑。況原告僅提出由鉅盛汽車保養所出具之車輛維修單(見本院卷第105 、107 頁,下稱系爭車輛維修單)以證明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所需修復天數,然被告否認系爭車輛維修單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以108 年12月27日北院忠民丙108 年北小字第3784號函(下稱系爭公函)詢問鉅盛汽車保養所關於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全車烤漆必要性等事項,並請鉅盛汽車保養所於109 年2 月6 日前回覆本院,系爭公函依系爭車輛維修單上所載鉅盛汽車保養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為送達結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系爭公函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系爭公函於109 年1 月7 日寄存在新莊福營派出所,嗣本院未於上開期限內收受鉅盛汽車保養所之回函,經書記官撥打系爭車輛維修單所載鉅盛汽車保養所之電話即(02)0000-0000 號聯絡,發現該電話號碼為空號,再透過網路查詢鉅盛汽車保養所之地址及電話,其顯示地址在臺北市民族東路,經撥打電話聯絡由鉅盛汽車保養所負責人接聽,該負責人表示鉅盛汽車保養所未從事車輛烤漆工作,系爭車輛維修單亦非鉅盛汽車保養所開立等情,有系爭公函、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 、143 頁),實無從確認系爭車輛維修單究竟係由何人所開立,遑論其所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故原告徒以系爭車輛維修單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 萬 2,000元及維修3 日營業損失1 萬6,800 元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