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旅遊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葉藍鸚
- 原告何牧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805號原 告 何牧珉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祥旅行社有限公司、社團法人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服務協會、新中華兒女學會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大祥旅行社有限公司、社團法人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服務協會、新中華兒女學會提起請求返還旅遊費用等訴訟,其起訴狀於訴之聲明欄中記載「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參加重慶團給付之旅遊費用與其不當得利。二、被告應就其侵害原告權利,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語,然關於所請求返還之旅遊費用與其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與違約金,均未指明請求之數額,其聲明有欠具體明確,故原告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有欠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定期命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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