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9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989號
- 原告
- 鴻正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蕭金蓮
- 訴訟代理人
- 李定緯
- 被告
- 顏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0號處,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李定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525元(含電腦割字費用600元);又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5.5日,原告受有營業損失8,173元(每日1,486元×5.5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僅係小擦撞,係被告機車之左後方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部分,雙方車輛之受損極小,被告車輛因僅有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擦撞一次,僅留下約1至2公分擦撞痕,系爭車輛亦僅有後保險桿之擦撞痕,至於系爭車輛其他位置兩車根本未發生有擦撞,原告所指右後車門之受損痕、右後葉子板之受損部分均非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擦撞所造成。依被告於事故後所拍相片顯示,該傷痕屬於介於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接縫間之擦痕,其形式為上下直式,擦痕起點為右後輪上方葉子板近右後門開門把手處延伸至右後門下方,以事故發生時,兩車係同方向行進,被告車輛係先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而後超越系爭車輛之行進方向以觀,不可能在右後門及右後葉子板間擦撞出直線形之擦撞痕跡;再者,如係被告車輛一路擦撞到原告車輛,擦撞痕跡應屬延續從後保險桿一路至後葉子板再延伸至後車門,豈有可能在後葉子板與後車門之接縫處發生直線上下形式之擦撞痕?此等擦撞痕之形成顯與本次事故完全無關,原告該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且自原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中,僅有一次震動撞擊之狀況,並無兩次撞擊之狀況,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照片顯示,亦僅有一處傷痕而該處撞擊痕所遺留下之漆色為黑色,也就是被告所承認撞擊處為原告後保險桿。故既無兩次撞擊影像,且被告車輛上並無遺留系爭車輛車身黃色之漆痕,被告亦否認有碰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就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又原告固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服務廠之估價單欲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然該等單據僅係估價,並非原告實際損害之支出,是應請原告提出修復費用之發票,用以證明原告公司確有修復費用之支出。又系爭車輛再經4月即已逾耐用年數,是該部車輛之殘值顯然所剩無幾,而系爭原告之車輛復為營業用小客車,其殘存價值較之一般自用小客車更低,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不正確。再原告所提出之營業損失部分,除未證明修復之日期為5.5日外,就所提出之台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證明書中,所稱營業損失係指「自營計程車行」,與本件原告係公司顯有差異,且該證明書之出具日期為99年3月3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將近十年,以此為營業損失之準據亦顯然失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8年9月18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0285號函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車輛僅碰撞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並未撞擊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及右葉子板等部位亦有遭被告車輛擦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108年7月4日之修護估價單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有擦撞痕相符。復參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被告車輛之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員警當時所拍攝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右後車門及右葉子板均有擦撞痕,且該擦撞痕係自右後保險桿至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之橫向痕跡,與被告車輛之行向一致,而右後車門及右葉子板部分之擦痕位置經到場員警測量其高度亦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突出部位(即椅座下方紅色車殼、傳動箱部位及後座腳踏板)之高度亦大致相符,有員警所拍攝測量兩車受損部位高度之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車輛於轉出系爭車輛右後方時,其左側車身除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之後側保險桿外,其左側車身紅色車殼、傳動箱及後座腳踏板等突出部位亦應有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及右葉子板所受之損害亦係遭被告左側車身碰撞所致,自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前揭部位所受之損害並非此次事故所造成,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是被告既因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7,525元(含電腦割字6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腦割字收據等件為證。而依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工資費用,作業內容均係烤漆、拆裝,而烤漆涉及調色、噴漆之專業工時計算,非屬零件之範疇,另噴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於此種情形下,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7,525元(含電腦割字600元),應可採信,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再經4月即已逾耐用年數,是該部車輛之殘值顯然所剩無幾,而系爭原告之車輛復為營業用小客車,其殘存價值較之一般自用小客車更低,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不正確云云,並非可採。
五、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小客車為業,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5.5日,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每日1,486元,計5.5日,共計8,173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臺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為證,被告固辯稱原告未證明修車日數,且營業損失證明書之出具日期為99年3月3日,無法證明云云。經查,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798cc,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又本院因職務上知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書函公佈臺北市計程車業每月查定銷售額,排氣量不超過2,000CC者為38,630元,除以每月營業日數26天,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與前揭公會函文所載之金額並無不符,故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而受之營業損失應以5.5日每日1,486元計算為8,173元(1,486元×5.5日),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98元(車損費用17,525元+8,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