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016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洪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廣州街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廣州街口,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疏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私人訂制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家睿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800元(含工資6,800 元、塗裝9,0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6 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7265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9頁)。其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 車ADU-7503號普通重型機車:1.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3.無照駕駛。…C 車(即系爭車輛)RAS-1968號租賃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15,800元(含工資6,800 元、塗裝9,000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8 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第65頁)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00元,及自108 年7 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