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0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018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育漢
- 訴訟代理人
- 楊繹勲
- 被告
- 松勇輪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嫚真
- 訴訟代理人
- 吉益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後方停車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後方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所有蔡承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2,170元(含工資費用672 元、塗裝費用2,200 元、零件費用29,298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蔡承祐,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訟代理人甲○○為肇事車輛的實際駕駛人,甲○○係在收廢輪胎的時候倒車不小心擦撞到系爭車輛,當時不曉得有撞到系爭車輛,是事後受到通知才知悉,但是原告請求的維修金額過高,應該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蔡承祐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45 頁),復被告自陳其訴訟代理人甲○○為肇事車輛的實際駕駛人,甲○○係在收廢輪胎的時候倒車不小心擦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並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之受僱人甲○○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倒車不積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自應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即得代位行使蔡承祐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672 元、塗裝費用2,200 元、零件費用29,2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6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5 月5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11月5 日,以使用4 年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645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672 元、塗裝費用2,20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517 元(計算式:4645+672+2200=7517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 月18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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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98×0.369=10,8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98-10,811=18,487
第2年折舊值 18,487×0.369=6,8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87-6,822=11,665
第3年折舊值 11,665×0.369=4,3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65-4,304=7,361
第4年折舊值 7,361×0.369=2,7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61-2,716=4,645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