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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08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眾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豪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瑜
被告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偉(SNG ZHIWEI JOE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至同年1月24日止,因外送服務,向消費者收取原告所售餐點之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99元,扣除外送服務費811元後,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2,088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暨銷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2,0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8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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