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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083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告
德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慈
被告
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德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海納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彩色數位印表機(下稱系爭租賃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105年4月1日上揭契約權利義務全部移轉被告德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交付被告公司使用,然被告公司租賃期間無故未給付自第19期後租費,經催告仍不履行,依照契約第4條第1項第1、3款約定,被告公司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約提前終止,被告公司除應返還租賃物、給付欠繳之租金,及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公司應給第19-20期租金計1萬8000元,又上開租約承租人為公司法人,租約締約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李秀蘭,故依約應就前揭債務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機契約書、租機契約書補充協議、租機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機契約移轉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德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李秀蘭抗辯105年度辭任被告德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然查原告提出之租機契約移轉協議書,載第4條新承租人為法人,負責人就租賃關係移轉後本協議書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上具被告李秀蘭之簽名等情(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約定,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8000元 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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