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083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俞欣潔 被 告 德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慈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德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海納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彩色數位印表機(下稱系爭租賃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 止,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105年4月1日上揭 契約權利義務全部移轉被告德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交付被告公司使用,然被告公司租賃期間無故未給付自第19期後租費,經催告仍不履行,依照契約第4條第1項第1、3款約定,被告公司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約提前終止,被告公司除應返還租賃物、給付欠繳之租金,及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公 司應給第19-20期租金計1萬8000元,又上開租約承租人為公司法人,租約締約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李秀蘭,故依約應就前揭債務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機契約書、租機契約書補充協議、租機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機契約移轉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德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李秀蘭抗辯105年度辭任被告德毓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然查原告提出之租機契約移轉協議書,載第4條 新承租人為法人,負責人就租賃關係移轉後本協議書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上具被告李秀蘭之簽名等情(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約定,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8000元 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