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孫志偉
- 原告楊宜燊即四方實業社法人
- 被告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132號 原 告 楊宜燊即四方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瑜 被 告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外送服務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825 元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5 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到院,惟並未提出具體之攻擊防禦方法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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