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135號原 告 張清謙 被 告 家福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宇 訴訟代理人 陳彥璋 被 告 賴俊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俊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 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路口處,撞及原告所有並由 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被告家福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 司)為賴俊名之僱用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417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賴俊名於108年4月16日14時17分許,駕駛系爭A 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第1車道行駛至光復南路 欲右轉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之疏失,撞及沿同路同方向第2車道直行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系爭B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作業受理單、修車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8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9337號函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33,417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作業受 理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惟系爭車輛係93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而系爭B 車修復費包括工資1,400元、鈑金17,900元、塗裝12,600元 、零件1,51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系爭B車自出廠日93年12月 起,至108年4月16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14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52元( 計算式:1,517元÷10=152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 1,400元、鈑金17,900元、塗裝12,6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32,05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賴俊名、家福公司連帶給付32,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