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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1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138號

原告
勝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施素玉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告
何弘祥
訴訟代理人
劉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5日10時31分許,駕駛261-CA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3巷7弄東向西行駛至光復北路口左轉往南時,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其右側身與原告所有,由王晟霖駕駛之車牌TDF-336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250元(其中修理工資1,500元、拆裝工資1,900元、烤漆工資5,400元、零件費用5,450元),加計因修繕期間受有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3,026元,合計17,27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之車已行駛在光復北路由北向南的第1車道,且車速很慢;而王晟霖駕駛之系爭車輛則在被告車後行駛,且車速很快,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在前方之被告車,從後面追撞而肇事,被告並無肇事原因;倘鈞院認被告有過失,其過失亦較王晟霖為小,且被告車亦有受損,所需修理費為16,000元,應予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使系爭車輛受損,致其支出修復之必要費用等情,業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駕照、行駛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7月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8914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9頁)。被告雖辯稱伊無肇事因素,反是王晟霖從後追撞而肇事云云。惟查,被告已在刑事偵查庭聲請將系爭事故送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何弘祥騎乘000-CAP號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依影像)。(肇事原因)。二、王晟霖駕駛TDF-3369號營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嗣被告再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為:「一、何弘祥騎乘261-CAP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二、王晟霖駕駛TDF-3369號營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覆議理由為: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認事故前被告之車沿南京東路5段23巷7弄東向西行駛至光復北路口左轉往南至肇事處時,其右側車身與沿光復北路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且依被告車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顯示,在影片1分1-7秒時,被告之車沿南京東5段23巷7弄東向西方向進入該巷弄與光復北路口東南角行穿線,1分7-9秒見被告之車駛入光復北路南向北第1車道(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進行左轉),1分9秒許見被告之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光復北路北向南第1車道,1分10-11秒被告之車行駛於光復北路北向南第1車道,並往第2車道方向前進,1分11秒被告之車車頭位置靠近光復北路北向南第1、2車道線,隨即聞碰撞聲,並見被告之車搖晃向左行進倒地。併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車損照片,被告車損包含其右側車身及右後車尾,系爭車輛車損位置位於其左前車頭。是以推析,被告之事係左轉彎車,惟於左轉過程疏未確實注意路口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致於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於事故前沿車道直行,其對被告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閃避,且依現有跡證無法證明其有超速之情事,王晟霖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9-181頁)。已詳細說明被告左轉彎時未注意路口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而肇事之原因。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車速過高,從後追撞其車云云,除乏證據外,亦與被告提出之行車錄影畫面不符,所辯其無肇事因素,應由系爭車輛負肇事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對本件事故既有肇事原因,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下:

(一)車損14,250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14,250元,其中包括修理工資1,500元、拆裝工資1,900元、烤漆工資5,400元、零件費用5,450元,有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車輛是左前車頭之保險桿及車燈受損,有警方之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7頁),則估價單載明修理其保險桿及車燈,應屬必要之範圍。又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 /1000。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6月5日止,已使用3年6個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5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修理工資1,500元、拆裝工資1,900元、烤漆工資5,400元,共計9,55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9,555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二)營業損失3,026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需修車2日,有前揭估價單記載「107.06.05進廠、107.06.06出廠」等語可參(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車輛之氣量為1987,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21頁),屬2000 cc以下之小客車,每日營業損失為1,486元,亦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可憑(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972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527元(9,555+2,972)。被告雖抗辯其過失較小,車子亦有受損,需修理費16,000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告並無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對被告即未負債務,與抵銷之要件須二人互負債務者不合,被告主張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27元(9,555+2,97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5日(於108年7月2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經10日於8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5,4500.438=2,387第二年折舊:(5,450-2,387)0.438=1,342第三年折舊:(5,450-2,387-1,342)0.438=754第三年又六個月折舊:(5,450-2,387-1,342-754)0.438612=212折舊後殘值:5,450-2,387-1,000-000-000=755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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