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01號
- 原告
- 吳恩怡即北上電機行
- 被告
- 達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居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使用ATM,將本應匯款給呈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台幣(下同)12,495元匯入被告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故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匯款已經台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抵銷,其也是被害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本件原告係因錯誤匯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已經原告提出呈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存摺封面、匯款收據、請款單(竹小調卷第13-15頁)、存摺內頁(竹小調卷第23頁)等為證,形式審查相符,經參考被告之帳號與呈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僅1個位數不同,可以認定,被告並無受領原告本件12,495元匯款之法律上原因。被告雖抗辯其亦為被害人並提出台灣銀行南新莊分行之函文(本院卷第27頁),但該函文內容,為被告本件帳戶內之存款經台灣銀行以債權人地位依本院所發給台灣銀行對被告的債權憑證加以抵銷,究係因被告積欠台灣銀行帳務所致,自難認被告抗辯其為被害人云云,可以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7月17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一一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