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03號原 告 李國煌 被 告 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呂俊發於民國107年4月15日17時35分,駕駛靠行於被告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南京西 路口處,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須支付汽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3,515元(含零件540元、鈑金工資3,075元、塗裝工資9,900元);且系爭車輛送修至少須1日,原告因而會受有營業損失1,486元(以每日1,486元計算);又因系爭車輛受損須修復,影響車體之完整性,原告受有交易價格減損10, 000元之損害。又訴外人呂俊發靠行受僱於被告,被告應與 訴外人呂俊發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5,001元(車損費用13,515元+營業損 失1,486元+交易損失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呂俊發於107年4月15日17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南京 西路口處,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須支付汽車修繕費13,515元(含零件540元 、鈑金工資3,075元、塗裝工資9,900元);且系爭車輛送修至少須1日,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1,486元(以每日1,486 元計算);又因系爭車輛受損須修復,影響車體之完整性,原告受有交易上價格減損10,000元之損害,且訴外人呂俊發靠行受僱於被告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3年8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3,515元(含零件540元、鈑金工資3,075元、塗裝工資9,900元),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4月15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費用部分扣除附表所示之零件折舊金額後為64元(000-000-000-00-00),加鈑金工資3,075元、塗裝工資9,900元,共計13,039元(64+3,0 75+9,900),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3,039元為必要。 五、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7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1日,營業損失每日1,486元,且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交易 貶損1萬元之損害,有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函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1日營業損失1,486元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萬元 損害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而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呂俊發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且被告車輛為靠行車輛,則訴外人呂俊發駕駛該車係為被告服勞務,而為被告之受僱人。訴外人呂俊發既於執行職務中因有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僱用人責任,即與訴外人呂俊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25元(13,039+1,486+10,000),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1元(24,525/25,001×1,000)、原告負 擔19元(1,000-981)。 ┌──────────────────────────────────┐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第一年折舊 540元×438/1000=237元 │ ├──────────────────────────────────┤ │第二年折舊(540-237)×438/1000=133元 │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438/1000=74元 │ ├──────────────────────────────────┤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438/1000×9/12=3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