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鄭羽玲 李咨儀 被 告 宏鑫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家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取得對訴外人陳啟文之執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而陳啟文任職於被告處,每月領有薪資,原告對該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分別於107 年8 月21日、108 年1 月30日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75202 號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原告取得該移轉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依歷年行政院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投保金額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之扣押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049元,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答辯略以:訴外人陳啟文於107 年12月至被告處任職,但其任職前已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每月須還款25,000元,為期48期。其每月薪資43,500元,扣除25,000元後,僅剩18,5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規定,陳啟文實領薪資低於19,388元,已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被告並非欠款人,若原告要求被告代為還款,被告只好立即開除陳啟文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同法第115 條之1 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99年度司執字第10401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6107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促字第44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5202 號執行命令(107 年8 月21日、107 年12月21日)、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又本件原告係持臺灣板橋地方99年度司執字第10401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6107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司執字第11892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促字第44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陳啟文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分別於107 年8 月21日、107 年12月21日、108 年1 月4 日、108 年1 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就陳啟文對其之每月薪資債權,於扣除勞保費、健保費、軍保費、公保費及農漁保費後,就剩餘金額三分之一,依系爭移轉命令移轉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並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原告之移轉比例依序為全部、57.3% 、50.39%、46.76%,惟薪資餘額分別不得低於19,388元或19,896元)。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07 年8 月24日、107 年12月24日、108 年1 月9 日、108 年2 月1 日送達被告等節,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依原告所主張之歷年行政院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投保金額計算,訴外人陳啟文之月薪扣除最低生活薪資,並按上述原告之移轉比例計算後,原告本件請求於21,935元(詳如附表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三)末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主張訴外人陳啟文於107 年12月至被告處任職前已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每月須還款25,000元,為期48期等節,惟此項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陳啟文確有向其借款且渠等勞雇雙方就該借款清償另有上述之約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6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 期 間 │ 最低薪資 │ 計 算 式 │應移轉債權│ │ │(新臺幣)│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 │107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23日 │ 22,000元 │(22,000-19,388)×(4+23/31) │ 12,386元│ ├──────────────┼─────┼───────────────────┼─────┤ │107年12月24日至107年12月31日│ 22,000元 │(22,000-19,388)×(8/31)×57.3% │ 386元│ ├──────────────┼─────┼───────────────────┼─────┤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月8日 │ 23,100元 │(23,100-19,896)×(8/31)×57.3% │ 474元│ ├──────────────┼─────┼───────────────────┼─────┤ │108年1月9日至108年1月31日 │ 23,100元 │(23,100-19,896)×(23/31)×50.39% │ 1,198元│ ├──────────────┼─────┼───────────────────┼─────┤ │108年2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 │ 23,100元 │(23,100-19,896)×5 ×46.76% │ 7,491元│ ├──────────────┴─────┴───────────────────┼─────┤ │ 合 計│ 21,93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