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90號原 告 游雯鈞即泰姆西餐小館 被 告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簽立平台服務與商品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餐點,依約被告應於108年5月31日給付上開餐點費用,然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迄今尚積欠79,910元貨款未支付,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對帳單概要、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