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290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90號
- 原 告
- 游雯鈞即泰姆西餐小館
- 被 告
-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簽立平台服務與商品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餐點,依約被告應於108年5月31日給付上開餐點費用,然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迄今尚積欠79,910元貨款未支付,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對帳單概要、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