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39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震聲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俞欣潔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 複 代 理 人 陳美鳳 住同上 被 告 維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兼法定代理人 吳岳儒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維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科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所共同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及所生爭議,各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法律為準據法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維科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維科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 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共48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機器耗材及零組件, 被告則按月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每期計張基本費用700元,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如附表所示機器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詎料,被告自第41期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尚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租金1萬4,400元(計算式:1,800元×8期=1萬4,400元)、原告 金儀公司計張費用5,600元(計算式:700元×8期=5,600元 ),經原告於108年3月29日以高雄義民郵局第0000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又系爭契約已於108年6月30日屆期終止,因被告吳岳儒為被告維科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就上開債務,被告吳岳儒自應與被告維科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5,6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約定:「 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經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金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系爭契約既已於108年6月30日終止,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積欠之租金1萬4,400元、金儀公司積欠之計張費用5,6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4,400元,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原告金儀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00元, 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編號│產品名稱 │數量│ ├──┼──────────────┼──┤ │一 │KONICA-MINOLTA/M-BH363數位機│1 │ │ │(機號:A1UZ000000000) │ │ │ │ │ │ ├──┼──────────────┼──┤ │二 │KONICA-MINOLTA/S-DF-621自動 │1 │ │ │送稿機 │ │ │ │ │ │ ├──┼──────────────┼──┤ │三 │KONICA-MINOLTA/S-PC-109單層 │1 │ │ │紙匣 │ │ │ │ │ │ ├──┼──────────────┼──┤ │四 │KONICA-MINOLTA/S-HD-516主機 │1 │ │ │硬碟 │ │ ├──┼──────────────┼──┤ │五 │KONICA-MINOLTA/S-FK-508傳真 │1 │ │ │單元 │ │ ├──┼──────────────┼──┤ │六 │KONICA-MINOLTA/S-MK-726傳真 │1 │ │ │組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