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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406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游豐賓
訴訟代理人
洪欽暉
被告
鑫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許月嬌
訴訟代理人
黃美云
被告
黃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2,599元,及其中44,4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7,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儀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21日邀同被告黃木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VW福斯牌、2015年份、POLO HB 1.6TL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曾於107年11月14日更換車牌號碼為RBF-6998號)小客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租期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800元。詎被告鑫儀公司積欠自108年2月26日起之租金未付,原告於108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租金並表明逾期即逕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被告鑫儀公司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乃於108年4月25日終止,原告遂於同年4月26日報案協尋,原告委託訴外人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尋車,於108年4月30日取回系爭車輛。被告鑫儀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108年2月至4月3期租金44,400元、協尋拖吊費15,000元、車輛維修費27,280元、存證信函作業費1,000元、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代繳之罰單900元暨停車費340元,違約金118,400元,共計207,280元,扣除鑫儀公司所繳保證金14萬元後,鑫儀公司尚應給付67,820元,為此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8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已繳付至108年2月25日止前5期之租金,僅2期租金29,600元未繳,並非3期。被告接獲原告終止租約之通知後便欲返還車輛與原告,但原告未等待被告主動返還車輛,逕循其他管道覓得車輛將相關費用加諸於被告。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時,依原告所建議之內容為投保,故系爭車輛損壞之維修費應由原告向保險公司請求履行理賠責任,而非向被告請求。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被告僅需給付原告租金29,600元、違約金14,800元、罰單900元、停車費34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207,28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鑫儀公司於107年9月21日邀同被告黃木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每月租金14,800元,鑫儀公司已於簽約時交付原告保證金14萬元,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鑫儀公司使用;被告鑫儀公司給付原告5期租金後,積欠自108年2月26日起之租金未付,原告於108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租金並表明逾期即逕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被告鑫儀公司仍未再給付租金,系爭租約乃於108年4月25日終止,原告於108年4月26日報案協尋,並委託豐泰公司尋車,於108年4月30日取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協尋車輛委託書,及被告提出之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44,400元、協尋拖吊費15,000元、車輛維修費27,280元、存證信函作業費1,000元、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代繳之罰單900元暨停車費340元、違約金118,400元,扣除保證金14萬元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82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租金部分:查被告鑫儀公司積欠自108年2月26日起之租金未付,原告於108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租金並表明逾期即逕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被告鑫儀公司仍未再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08年4月25日終止,原告於108年4月26日報案協尋後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租金,應係自108年2月26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共2個月之租金29,600元(14,800×2=29,600),原告逾此部分之租金請求,則屬無據。

㈡協尋拖吊費部分: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第10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附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而原告主張其終止系爭租約後因協尋取回系爭車輛,而支出協尋拖吊費15,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載明委託協尋費15,000元之協尋車輛委託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堪信屬實,被告既未主動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協尋拖吊費15,000元,即屬有據。

㈢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部分不理賠,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27,280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8項雖約定:「出險項目不屬本契約指定保險項目之理賠範圍時,或遇事故屬未附加險種所衍生之費用,應由承租人完全負擔費用。」,然系爭租約第2條保險項目欄第2項記載:「乙式車體險(免自負額)」、保險項目欄第3項記載:「車體免追償」(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係投保乙式車體險,兩造並約定車體免追償。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並未蓋有任何修車服務廠之印章,亦無任何服務廠人員之簽名(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已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估價單所列修理項目及估價費用,原告復未提出發票或收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實際上有維修費27,280元之支出;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車輛點交檢查表所載損傷項目與估價單所列項目相同,卻未見有何項目係經保險公司指明不予理賠之記載,原告復未說明該損傷項目何以不能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乙式車體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難認原告有支出維修費27,280元,亦難認原告有依約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遭保險公司部分不理賠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維修費27,280元,自難准許。

㈣代繳罰單及停車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其代繳罰單900元、停車費3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繳罰單及停車費共1,240元,應屬有據。

㈤支付命令裁判費、存證信函作業費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部分,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無重複請求之必要,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存證信函作業費1,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提出有支出所謂存證信函作業費1,000元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支出所謂存證信函作業費1,000元,且此部分原告並無請求之依據,自不應准許。

㈥違約金部分:查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以前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2年期: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50%;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5%」(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此部分所稱之未繳租金總和應係指終止租約後原租賃期滿前之未繳租金總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按租賃期滿前未繳租金總和之50%繳付違約金,固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原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共計24個月,被告已依約給付5期租金,被告另積欠租約終止前第6期、第7期共2個月之租金,則系爭租約終止後未繳租金總和應為251,600元(14,800×17期=251,600),原告已於108年4月30日取回系爭車輛,即得另行處分或使用收益系爭車輛,而足以填補其部分損害,並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等情,認以未繳租金總和251,600元50%計算之違約金125,800元或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18,400元,均屬過高,應酌減為8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租金29,600元、協尋拖吊費15,000元、代繳罰單900元、停車費340元、違約金8萬元,共計125,840元,及其中45,840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加計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然此依約得以保證金14萬元抵充,兩者相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是原告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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