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盧憲霖、喜樂人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宏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503號原 告 盧憲霖 被 告 喜樂人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澧 常瑞廷 廖王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8日簽訂委任加盟合約書,約定原告加盟成為「好時光委任加盟主」,由被告授權原告以被告名義銷售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門號專案暨其附配件等語音與數據產品,並可獲得好時光門市茶飲及其他食品營業分潤,原告於加盟後即以現金支付加盟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詎原告加盟後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委任加盟合約書第26條第2項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加盟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現未營業,亦未清算,經營者之一即訴外人向中一曾退還加盟金25,000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兩造間之委任加盟合約書 第26條第2項約定:任何一方於商業活動如涉有不誠信行為 之情事,他方得隨時無條件終止或解除合約。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安排教育訓課程,亦無執行合約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林宏澧則稱因其父親生病,該期間公司業務由其他股東即訴外人向中一處理,伊不清楚有無教育訓練課程及合約執行狀況,據悉向中一已將加盟金一半即25,000元退還予原告,而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到上開退還之加盟金25,000元等情,互核以觀,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宏澧有授權向中一處理被告公司業務,而向中一既已將加盟金一半退還,衡情,若非被告確有違約情事者,自無退還加盟金之可能,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安排教育訓練、未執行合約內容而解除契約一情為真。故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於2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25,000元,因已由向中一返還,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5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