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505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 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陳澍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澍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臺處車站東側門與公園路口,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所有、蔡國泰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850 元、工資2,800 元及塗裝3,600 元,共10,250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明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明台公司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照、駕照、彩色車損照片、估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8 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975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明台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明台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10,250元(零件費用3,850 元、工資2,800 元、塗裝3,600 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3,850 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為97年1 月出廠,有行照為證,距離本件事故於107 年6 月17日發生時,使用已逾4 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4 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總額為385 元(計算式為:3,850 元-3,850 元×0.9 =385 元),加計工資2,800 元、塗裝3,6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785 元(計算式為:385 元+2,800 元+3,600 元=6,78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明台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785 元,及自108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