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541號原 告 鴻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芝諠 訴訟代理人 林育正 被 告 冠利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慶 訴訟代理人 簡誌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自民國108 年5 月16日起,從事108 年度考選部電腦系統升級專案,約定每臺電腦安裝設定費為新臺幣(下同)600 元,共計106 台,勞務費用總計 6萬3,600 元。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完工,並於同年月11日及12日交付被告出勤施工單及勞務費發票,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勞務費用,惟被告迄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3,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確認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至17頁;北小字卷第67至71頁),足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之。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用6 萬3,600 元,自屬正當。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勞務費債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4日(見司促字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萬3,600 元,及自108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