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62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張克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張克戎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與愛國西路口,因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而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許惠淑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 元、工資15,561元,共22,561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許惠淑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提出修復系爭車輛之單據及金額,沒有爭執。而本件侵權行為雖係因被告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許惠淑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許惠淑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 9月3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980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許惠淑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許惠淑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22,561 元(零件費用為7,000元、工資15,561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7,000 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6 年5 月出廠,有行照為證,距離本件事故於 106年11月7 日發生時,已使用5 月又22日,以使用6 月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7,000 元,有估價單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00 元÷6 =1,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000 元- 1,167 元)×0.2 ×6/12=5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 請求零件修理費為6,417 元(即折舊後修理費:7,000 元-583 元=6,417 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7,000 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417 元,加上工資15,561元後,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1,978元(6,417 元+15,561元=21,9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許惠淑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未就許惠淑有何與有過失責任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B 車ATU-6567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許惠淑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1,978元,及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