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626號
- 原 告
-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林祥
- 訴訟代理人
- 詹德文
- 訴訟代理人
- 許志誠
- 被 告
-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