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張玄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7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 代理 人 蕭子鳴 被 告 張玄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餘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與南海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黃夏剛於民國107年2月2日20時30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傑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與南海路口時, 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超速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0,230元(包含工資5,150元、塗裝1萬1,520元、 零件3,5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2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9930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並無意見,惟原告提出之修估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有受損等情, 業 據提出查核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賠款滿意書及系爭鑑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131至151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51頁);復參以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為:「…一、甲○○(即被告 )駕駛D0-7675號自小客車(A車(即系爭B車)):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二、黃夏剛駕駛RAS-1756號自小客車(B車即系爭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 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計5,150元、塗裝計1萬1,520元、 零件計3,56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而系爭A車係於106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07年2月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8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68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1萬9,354元(計算式:工資5,150元+塗裝1萬1,520元+零件2,684 元=1萬9,354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萬9, 354元。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 惟系爭鑑定書亦認定系爭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業如上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 是系爭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5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5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被告僅須賠償50%,計9,677元(計 算式:1萬9,354元×50%=9,677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9,67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677元, 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60×0.369×(8/12)=8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60-876=2,6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