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775號原 告 宋靜玫 被 告 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哲旭 鐘順輝 複代理人 謝明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肆元,餘新臺幣柒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6日於被告營業處參加婚宴,宴畢後因食用被告於婚宴所提供無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食物,使原告於2月16日上午身體不適,經確診為急性胃 炎,同時達約50人參加婚宴者皆有相關症狀,可知原告食用被告提供之商品與原告之急性胃炎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上述急性胃炎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92元,且原 告之工作因該急性胃炎影響甚鉅,原告遭扣薪821元;另原 告將被告聯繫過程之談話錄音檔逐字翻譯,亦支出5,000元 。因上開事件,原告身體、健康及精神都受到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經神慰撫金89,587元。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4,592+821+5,000+89,58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原告主張食物中毒致患腸胃炎之事實及請求醫療費用4,592元、扣薪821元等情不爭執,但關於請求逐字翻譯稿費5,000元部分與本件食物中毒事件無因果關係, 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揭櫫甚明。查原告於108年2月16日前往被告營業處所參加婚宴用餐,因食用被告提供之食 物導致身體不適,經醫院診斷原告為急性腸胃炎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不為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至誠康診所及李宜霖胃腸肝膽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4,592元,及患病期間請 假受有扣薪之損失82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誠康診所及李宜 霖胃腸肝膽科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員工薪資條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逐字搞翻譯費5,000元部分,固提出翻譯稿件及 轉帳收據為證,然原告主張支出之打字費用部分,係因原告為蒐集證據而自行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即上開支出打字費用部分與被告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佐)。原 告因被告提供有瑕疵之食物致罹患急性腸胃炎,身體不適須請假多次赴醫院治療,影響其工作及日常生活,原告之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自陳其大學畢業,月薪48, 2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而被告為知名婚宴場所 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9,587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以 20,000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413元(4,592+821+2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4元(25,413/100,000×1,000)、原告負 擔746元(1,000-254)。